编辑老师:
你好!
我是一名在火车站工作的保安员,今年2月27日,我在车站候车室外执勤时,旅客董某向我走来说自己的手机被骗走了。经询问得知事情经过是这样的,2月27日上午10时许,刘某正在火车站内候车,见坐在身边的董某使用一新款手机,便心生贪欲。在搭讪中刘某佯称自己手机没电了,要借董某手机给自己的朋友打个电话,董某不好意思拒绝,便将手机借给了刘某,刘某以候车室内信号不好为由走出候车室并趁董某不备逃走。董某见刘某拿着自己的手机长时间未归,便出站寻找,但不见刘某 踪迹、当回到原地翻看刘某的行李时,发现其中除了一些破旧衣物外并 没有其他东西,董某顿觉被骗,于是赶紧向我们保安求助。初步了解情况之后,我赶紧将这一情况上报给了我们队长,并及时联系到了车站派出所的民警。最后,刘某在车站外的一个网吧内被抓获。事后,就这件事我们保安班队还展开了一场讨论,讨论的焦点就是刘某的行为究竟是属于盗窃还是诈骗。一方意见认为,刘某以占有为目的,采取欺骗的手段,使董某自愿交出手机,符合法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。另一方意见认为,尽管刘某采用了欺骗手段,但仍属于秘密窃取的范畴,因此刘某的行为应是盗窃。我想知道刘某的行为到底该如何认定呢?
姜鹏:
你好!
要认定刘某的行为究竟属于盗窃还是诈骗,首先要知道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概念。根据《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,盗窃罪是指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公私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:根据《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,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,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。
从《刑法》对两个罪名的定义可以看出,盗窃罪与诈骗罪同为财产型犯罪,盗窃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 有许多相似之处,一是犯罪主体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;二是侵犯的犯罪客体部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;三是均为直接故意犯罪,行为人在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公 私财物的目的。但二者仍然具有明显区别,这主要表现在客观行为的本 质特征上。
一、构成诈骗罪的核心条件是行为人以欺骗方法使受害人“自愿、主动”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。根据《刑 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和我国刑 法学界的通说,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一 般表现为先后有序的四个部分:(一) 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;(二)使他人陷 入错误认识;(三)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;(四)行为人获取财 产或财产性利益。这四个行为具有 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,形成一个前后 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,环环相扣,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的原因,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结果,四个环节缺一不可,前后顺序也不能颠倒,否则不能成立诈骗罪。
二、成立盗窃罪的关键是行为人“秘密窃取”受害人财物。一般表现 为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。秘密窃取是指犯罪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、持有人或者经手人发觉的方法将公私财物据为已有, 具体包括两种情形:一是趁财物所有人、持有人或者经手人不在场时,将财物偷走;另一种是虽然财物所有人、持有人或者经手人等在场,但是犯罪行为人却趁其不备进行偷窃。秘密窃取具有时间性要求,是就窃取财物当时而言的。秘密窃取只是窃取财物的直接手段,而不是概指整个盗窃过程的作案手段。
由此可见,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不能被犯罪行为的表象特征所迷惑,应抓住犯罪主行为的本质特征加以分析。不管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采 用了哪一种或者哪几种诈骗手段,只要该诈骗行为是为秘密窃取财物这一主要行为制造机会、创造条件,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,起辅助、准备作用,且受害人不是自愿交付财物,而是在自身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对其财物所有权的,就应根据犯罪主行为即秘密窃取行为的性质 认定为盗窃罪,不能仅依据犯罪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即认定为诈骗罪。
就本案来说,认定刘某的行为为诈骗的说法,就是以被害人董某“自 愿”将手机交给刘某为出发点的。但从实际情况来看,尽管刘某利用了虚构的事实使被害人“自愿”交出自己 的物品,但董某将手机交给刘某意思是借给刘某使用,而非“自愿”交出该手机的所有权。仅此一点,就明显不 符合诈骗罪要求的采用虚构事实取得被害人相信,骗取他人财物而达到非法占有的要件。而刘某一系列“骗” 的行为仅仅是手段,得手后,趁事主不备携手机逃走的行为又恰恰符合盗窃罪中“秘密窃取”的要件,因此,刘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盗窃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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